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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ETE THOTSAPHON(中文名:他沙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ETE THOTSAPHON(中文名:他沙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UETE THOTSAPHON(中文名:他沙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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