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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8年6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嗣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拘役,於109年4月1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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