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56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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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一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撞路燈及護欄,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林文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貴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3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喬信鐵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林文貴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6 之6 號前,不慎自撞右側路邊路燈及護欄。
詎林文貴因擔心其酒後駕車遭查辦,竟撥打電話請其子林奕辰(涉嫌頂替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到場協助處理,林奕辰到場後,為隱蔽林文貴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嗣民眾報案表示林奕辰並非駕駛之人,且而係另名有飲酒之男子所駕駛,員警旋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查證時,發覺林文貴始為實際駕駛之人,經通知林文貴至現場配合調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測得林文貴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貴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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