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57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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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黃群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與眉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群雄身上酒味濃厚,經對黃群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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