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57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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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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