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58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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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喆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喆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喆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喆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喆睿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喆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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