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
被 告 賴聰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交流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8.8公里處時,因駕車行為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