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59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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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悟,並考量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蔡志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清自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青陽路之親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上路,駛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路邊停放,後相偕前往鄰近販售排骨飯之飲食店內用餐。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蔡志清先行返回車內發動引擎等候其妻上車時,因違規停車,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初次偵查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還在抽菸,尚未起駛,警察就來了,並對伊酒測云云;
其後於本署再次偵查時,詢問其於上開時、地為警酒測前何時、地飲酒及是否有駕駛行為等項,經被告供稱:伊係自110年4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青陽路之丈母娘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車自臺中市○○區○○路0號居所出發,行駛中清路至后庄路附近,將車停在中清路路邊,過程中行駛時間約有15分鐘,伊當天晚上前往用餐的排骨飯店沒有在賣酒,伊吃飯的時候也沒有再喝酒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後操控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之「駕駛」行為。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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