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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SANG (中文名黎光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ANG SANG (中文名黎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QUANG SANG (中文名黎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LE QUANG SANG(中文名黎光亮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9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SANG(中文名黎光亮)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9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QUANG S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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