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
被 告 朱文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清自民國110年5月1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611-JA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前,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朱文清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治療,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內,對朱文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