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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
被 告 林寶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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