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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9721號
被 告 許智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皓自民國110年5月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余雁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後,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3.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雁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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