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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奮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奮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5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及管秀月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管秀月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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