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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三豐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三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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