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65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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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33號
被 告 鄭文琦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琦自民國110年8月25日2時許起至同日7時1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尤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啟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怡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江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文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建傑、洪啟仁、江怡萱、陳江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5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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