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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昌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張昌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竟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4)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排氣管未裝設防燙蓋為員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張昌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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