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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林瑋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東一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132-L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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