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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2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德十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彎行駛,適林莉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與之發生碰撞倒地,林莉楹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又何凱倫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莉楹委由李明海律師、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莉楹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4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莉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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