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交簡,68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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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案件外,前尚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67號
被 告 李振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6月21日19時許起,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含啤酒及高粱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猶貿然於翌(22)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外出。
嗣於同(22)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蕭人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人豪因此受有右側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振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蕭人豪已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8分許,對李振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人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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