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華
被 告 朱玉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玉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秉華、朱玉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朱玉升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被告劉秉華亦於警員王建智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秉華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於支線車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
被告朱玉升於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雙方均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