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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H(中文名吳文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H(中文名吳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VAN THANH(中文名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NGO VAN THANH(中文名:吳文成、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HANH自民國110年10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罐後,先步行返回其宿舍稍事休憩,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該電動自行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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