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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毀損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傷害罪、毀損罪、誣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酒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黃振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庭前於民國107、108、109年間,分別因傷害、毀棄損壞、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6瓶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綏遠路口時,因口罩未戴好且腳踏板上放置多項雜物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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