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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蔡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牌照號碼BCW-651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後方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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