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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從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撞山壁,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從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從光自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及109年4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台8線13.5公里處,不慎撞擊山壁。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從光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從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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