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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筱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筱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豐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2003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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