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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豐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楎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號年度豐簡字第449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是此處所謂「偵查時」,係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為準,而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標註之製作日期為準。
於此情形,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查被告林楎勇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27日繫屬本院,而該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同年8月24日業已死亡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8月27日中檢謀露110偵23366字第1109083061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前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然當時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根據上述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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