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智簡,1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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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麗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麗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蒲麗如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不詳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之凱莉莎衣舖子,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同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位告訴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牟利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致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

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所得數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獲利約5,000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仿冒ADIDAS衣服 33件 2 仿冒ADIDAS褲子 6件 3 仿冒PUMA衣服 1件 4 仿冒GUCCI衣服 3件 5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15件 6 仿冒SUPREME衣服 1件 7 仿冒CHAMPION衣服 5件 8 仿冒NIKE衣服 3件 9 仿冒PEPPA PIG衣服 2件 10 仿冒CHANEL皮帶 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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