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秩,2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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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吳麗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54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以被害人乙○○㈠於109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區愛買量販店)、㈡於110年5月4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㈢於110年7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60巷口,跟追被移送人甲○○,經勸阻不聽,屢次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下稱警察機關)報案,然被移送人甲○○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乙○○並無跟追被移送人甲○○之行為,竟意圖使被害人乙○○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處罰,而向警察機關申告,可認被移送人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㈡被移送人甲○○固曾於⒈110年5月5日14時許,向警察機關報案乙○○於110年5月4日14時37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跟追被移送人乙情,有被移送人甲○○11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警員110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頁)。

及⒉於110年7月17日16時許,向警察機關報案乙○○①於110年7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60巷口;

及前②於109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420號,跟追被移送人等情,有被移送人甲○○110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警員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35頁)。

然而:⒈被移送人針對所指乙○○於110年5月4日之行為,有提出自己拍攝影片,可認雙方早於109年間確實曾同時出現在豐原區異人館餐飲店、豐原區家樂福、豐原區愛買等地,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依乙○○於110年5月6日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甲○○有稱不要再跟蹤騷擾她,但伊於109年間去異人館看報紙喝咖啡,只是剛好坐在被移送人附近,並沒有任何騷擾的行為;

至於109年7月30日在豐原區愛買店(豐原區水源路420號),當時伊已經準備騎腳踏車要離開,是被移送人忽然衝向伊,並持手機拍攝伊,稱伊跟蹤被移送人三年了,伊不想理會,因此直接牽腳踏車離開;

至於110年5月4日14時37分許,伊是要騎腳踏車去倒垃圾,剛好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前,是跟被移送人擦身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及於110年8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0月1日要購買家裡所需民生用品前往豐原區家樂福,之後要回家前往家樂福走廊牽自行車時,卻發現對方(甲○○)就站在家樂福出口旁,對伊說:「怎麼又再跟蹤她」,於是伊回應:「那不就整個豐原都是妳家嗎?」。

至於110年7月15日許,伊騎車經過圓環南路60巷口,是伊剛從中興路、中山路的豆腐店買完豆腐要回家。

因對方(甲○○)110年5月曾對伊提告社違法案件,伊才選擇車流較少的路線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雙方確實曾經出現再同一公共場所。

因此,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為乙○○與其出現在相同處所,並非偶然與巧合,而是有跟追被移送人之行蹤,尚非全然無據。

⒉雖被移送人甲○○所報案、申告於110年5月4日遭乙○○跟追行為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38917號處分書,對乙○○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元(下稱原處分),經乙○○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乙○○不罰,有處分書、聲明異議移送書、本院110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1至84頁)。

但因被移送人甲○○有提出雙方不止一次出現在相同處所之影片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

且經警方調閱110年5月4日、110年7月1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可認雙方確實有擦身而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3頁),是被移送人甲○○據此主觀上產生懷疑,進而提出相關證據報案,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誣告之舉。

縱然事後因不能證明乙○○確有跟追行為而不罰,仍不得以此逕認被移送人甲○○應負誣告之責。

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甲○○「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只能認為被移送人甲○○是「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乙○○有此嫌疑而報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移送人甲○○之報案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見本院卷第2頁)。

⒋此外,雙方同時出現在同一場所,亦難反推是被移送人甲○○抱持惡意動機跟追乙○○,難認被移送人甲○○同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犯嫌(見本院卷第62頁),特此敘明。

㈢爰逕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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