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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蕭玲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2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玲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0年8月12日9時24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因違反道路占用,經環保局清潔隊多次告知改善,並寄發改善通知書,期仍未改善,清潔隊即排定於上開時、地清除道路占用,員警則前往維持現場秩序,被移送人多次不聽警方警告,強行進入清除現場,並以不當之言詞「作個警察而已,是再囉唆三小,是在拉三小」等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2)被移送人妨害公務案譯文。
(3)現場照片4張、員警蒐證畫面光碟1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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