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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江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5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成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外出之際,在自家2樓朝被害人投擲磚塊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照片㈡監視器畫面。
㈢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磚塊擲向可供人、車行進之巷弄,有前揭事證足證。
而磚塊屬堅硬物品,與人體或物品碰撞,將使人體或物品受損,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核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2次投擲磚塊之行為,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屬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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