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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06、18107、18433、18449、21036、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羽彤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僅坦承交付帳戶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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