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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現場蒐證照片4章」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昌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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