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為食品,經濟價值不高且為民生用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數量│
├──┼──────────────┼──┤
│ 1 │超鼓感哈密瓜蜜桃燕麥牛奶優格│ 1件│
├──┼──────────────┼──┤
│ 2 │黑丸寒天愛玉 │ 4件│
├──┼──────────────┼──┤
│ 3 │黑丸寒天嫩仙草 │ 1件│
├──┼──────────────┼──┤
│ 4 │敏豆 │ 4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72號
被 告 楊慧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牌照號碼N8B-6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中心商店,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超鼓感哈密瓜蜜桃燕麥牛奶優格1 件、黑丸寒天愛玉4 件、黑丸寒天嫩仙草1 件、敏豆4 件等商品(共計新臺幣449 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經該公司職員劉佳易發覺遭竊,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潭子中山分公司)委任劉佳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慧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佳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比對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