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村000號房屋騰空遷
- 二、前項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0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經查,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
- 貳、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詹秀屘、許瑄祐、許芯樂、賴怡婷、許哲源部分:劉繼
- 二、被告詹學濬、賴楷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貳、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
-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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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潘柏蒼
被 告 詹秀屘
許瑄祐
許芯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怡婷
兼 許瑄祐
、許芯樂之
法定代理人 許哲源
被 告 詹學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仁
許瓊文
被 告 賴楷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育炫
劉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7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詹學濬、賴楷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單身在台之榮民即訴外人劉繼唐所有。
劉繼唐於民國85年11月30日死亡後,因無人繼承遺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原告為劉繼唐之遺產管理人。
經原告辦理搜尋繼承人、債權人、公示催告等程序,均無人表示繼承。
二、經查,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44,500元之10%計算,被告起訴前回溯5年內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250元(計算式:44,500元×10%×5=22,250元),起訴後自搬遷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71元(計算式:44,500元×10%÷12=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詹秀屘、許瑄祐、許芯樂、賴怡婷、許哲源部分:劉繼唐係訴外人即被告詹秀屘婆婆張又暉改嫁之配偶,為被告詹秀屘之公公,但與被告間均無血緣關係。
而張又暉早於劉繼唐過世,是被告等均無法繼承劉繼唐之遺產。
惟劉繼唐生前均與被告同住,本想於過世前將系爭房屋先行過戶被告詹秀屘,因病情惡化過快,始來不及辦理。
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多年,亦無其他房屋可以搬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學濬、賴楷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劉繼唐所有,劉繼唐過世後,因無人繼承,依法由原告擔任劉繼唐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劉繼唐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惠104司家催62字第1040043071號通知書、中院東家惠104司家催62字第1040043070號公示催告公告、105年8月15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05009482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被告詹秀屘、許瑄祐、許芯樂、賴怡婷、許哲源雖主張劉繼唐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詹秀屘乙節,然就此部分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71頁)。
又依其等所述,其等亦非劉繼唐之法定繼承人,而無從繼承劉繼唐所有之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屬劉繼唐之遺產,並由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應屬有據。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等所占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現戶全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詹秀屘、許瑄祐、許芯樂、賴怡婷、許哲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屬可採。
又被告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可採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4,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尚屬適當,爰採為計算之基礎。
則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50元(計算式:每年44,500元×10%×5年=22,25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元(計算式:每年44,500元×10%÷12個月=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貳、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詹秀屘、許瑄祐、許芯樂、賴怡婷、許哲源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內,且為三代同堂,並陳稱無他處可居住,是上開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性質非給予適當期間,難以立即履行,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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