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0,豐簡,44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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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NH(中文名范文晴)越南籍




被 告 PHAM HUU VU(中文名范友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NH (中文名范文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PHAM HUU VU (中文名范友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TINH(中文名范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開獎期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是被告PHAM VAN TINH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PHAM VAN TINH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PHAM HUU VU(中文名范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PHAM HUU VU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

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PHAM VAN TINH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本1本雖亦為被告PHAM VAN TINH所有,惟被告自承係畫圖用(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1 行動電話 1支 PHAM VAN TINH 2 點鈔機 1臺 PHAM VAN T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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