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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66號偵查卷宗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一個門號可獲利500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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