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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179 、21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二次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侵占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他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或經濟價值較低,或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且業經被告丟棄,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一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38,000元) 二 現金新臺幣9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9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1115號
被 告 蕭世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B1休息區,見饒兆民所有之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內有現金約9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未扣案)遺落在桌上,竟徒手 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在 某處。嗣饒兆民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21115號】
㈡於110年2月28日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外座位區,見陳瑜柔所有之黑色PG包包1個(價值不詳,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高中及大學學生證2張、機車駕照、項鍊2條,未扣案)遺落在桌上,竟徒手 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瑜柔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19179號】
二、案經陳瑜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均業據被告蕭世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饒兆民、告訴人陳瑜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序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遺失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拾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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