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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滋薏(原姓名:林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滋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滋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7頁),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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