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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被告持自備鑰匙竊盜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 得 之 財 物 價值(新臺幣) 洗衣球3盒 3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5995號
被 告 徐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6樓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於民國110年3月2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張訓誠所有娃娃機機檯玻璃門後,竊取張訓誠所有置放在機檯內價值共計新臺幣330元之洗衣球3盒,得手後離去。
嗣張訓誠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訓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訓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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