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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羽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沒收: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06464號函、110年3月9日北普竹字第110101194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4794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
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毀,且可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子煙彈(草莓奶冰) 7盒 2 電子煙彈(沙士啤酒)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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