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周馳祐
被 告 洪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並由承租人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繳交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3個月租金,自109年12月15日租金欠繳,至109年2月14日時,已欠繳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後,被告有說109年4月初要搬走,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
但約定時間屆至,被告仍未搬遷,被告嗣後於109年5月中旬始搬遷。
㈡原告目前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之租金(終止租約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終止租約後)合計6萬元。
經扣抵被告給付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000元。
此外,被告尚應負擔之管理費5,180元仍未給付。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間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遲至109年5月14日後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款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定相當期限催告欠租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則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前,被告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2,000元;
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則被告自合意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00之不當得利。
因此,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後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共5個月),給付原告60,000元(12,000×5=60,000)。
此外,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四個月管理費5,18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未見被告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尚欠原告65,180元(計算式:60,000+5,180=65,180),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180元(計算式:65,180-24,000=41,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