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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君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其中Deary草本花香抗菌手足霜1瓶,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
至被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之其餘財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9號
被 告 楊佳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倚如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舒味思萊姆口味氣泡水1瓶、價值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價值25元之黑松FIN健康補給飲料1瓶、價值99元之Deary草本花香抗菌手足霜1瓶、價值69元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1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從容離去。
嗣林倚如發覺上開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並據以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楊佳君到場說明,其主動提出Deary草本花香抗菌手足霜1瓶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倚如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且扣案之Deary草本花香抗菌手足霜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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