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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語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語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訴外人林瑋晟,委由林瑋晟傳話予告訴人湯智証而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數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車輛遭告訴人湯智証毀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委由訴外人林瑋晟向告訴人傳達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對話內容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駕駛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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