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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46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十九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5公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清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46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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