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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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