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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東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東金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翁東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東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福順路9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往前行駛,適張允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936巷左轉東大路駛至,亦未依規定讓車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允恩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允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東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距離告訴人張允恩之機車約2-3部車之距離時,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讓車導致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詳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顯有疏失。
本件經警初步判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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