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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福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陳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4段141號前臨時停車,其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前輪胎外側距離緣石180公分,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210公分,適黃翠蘭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雅區民生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該部自用小客車,致黃翠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黃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翠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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