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交簡,11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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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永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江永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與陳冠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江永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機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313巷交岔路口時時,不慎撞及陳冠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冠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退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江永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測得江永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罃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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