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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陳宥縈 女 44歲(民國66年12月6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縈自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後,雖經友人載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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