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交簡,36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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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簡仁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附近之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社路與
大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呂宗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仁柎同意支付賠償,雙方約定於附近統一超商交付,惟簡仁柎未出現,呂宗岳乃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行車紀錄器,循線通知簡仁柎到案說明,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宗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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